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是什么内容
9362024-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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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夫妻共有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1、第十七条【夫妻共有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2、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3、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4、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5、第十八条【夫妻一方的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6、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7、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我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1、是关于夫妻特有财产的规定,意思主要是夫妻在实行共同财产制的同时,依照法律规定或夫妻约定,夫妻各自保留的一定范围的个人所有财产。
2、根据产生的原因不同,特有财产可分为法定的特有财产和约定的特有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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